申请人:天台奔翔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29785号“勇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355号、第70103994号、第60054744号、第42638366号、第15211025号、第7979928号、第26886929号、第578047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显著识别文字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勇士”,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汽车内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