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425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2642550

阅读:122543 2024-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克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步乐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2642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52728号图形商标、第11337060号“M…

  申请人:马克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步乐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2642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52728号图形商标、第11337060号“MAC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以使用为目的,将会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详细信息页;

  3、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4、会计报告;

  5、宣传册、足球俱乐部的赞助合同;

  6、荣誉清单;

  7、相关报道;

  8、协议、发票;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未与申请人登记的美术作品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是在已有注册商标的拓展与延伸保护。申请人未针对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举证,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办公场地照片;

  2、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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