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庆祥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嘉尼卫浴洁具厂
委托代理人:南安远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26942652号“過海龍 GUOHAI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905939号“過江龍”商标、第1606151号“過江龍及图”商标、第17588480号“過江龍GUOJIANG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紧密联系,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有意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荣誉;2、申请人企业举办参与的公益活动;3、申请人企业图片和生产线图片;4、申请人专利证书;5、商标授权书;6、销售合同及发票;7、各城市门店照片;8、产品手册及外包装;9、官网旗舰店截图;10、广告合同及发票;11、广告投放和杂志图片;12、申请人企业活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刻意摹仿行为。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且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参加展会视频、电视台广告宣传照片、微信朋友圈宣传照片;2、版权证书及商标证、包装盒外观专利受理通知书及设计图;3、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发货微信聊天记录、产品检测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等销售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指定商品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与引证商标具有区分度,反而进一步佐证了争议商标模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抄袭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店内陈设等,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多个类似商标案件中已获得保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通知书及部分视图照片;2、类似案件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水管龙头、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装置、水管龙头、加热锅炉用管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過海龍”及其拼音“GUOHAILO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過江龍”、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過江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地漏、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自动浇水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過江龍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均位于福建省,经营范围涉及卫浴产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