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竹野 57525630

阅读:50899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曾东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竹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曾东海对被异议人宁波竹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525630号“竹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野”…

  异议人:曾东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竹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曾东海对被异议人宁波竹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525630号“竹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野”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51444651号“竹野家”、第55667338号“竹野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787053号、第51438396号“竹野家”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夹克油;香精油”、第21类“水桶;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25630号“竹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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