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9889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898899

阅读:76929 2024-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曼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898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510号决定,于2023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曼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898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510号决定,于2023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机电抗震支架支撑系统合同书及发票、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官网截图、公众号信息、宣传物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并未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地址变更证明、使用图片;2、销售证据材料;3、宣传证据材料;4、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公司简介;6、申请人主编的相关规程前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7、销售合同及发票;8、工程劳务分包合同;9、发票;10、版权登记证;11、相关宣传;12、设计图纸、出货图片及相关介绍。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复审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论项目名称是维修、改造或工程,都是以销售设备为基础的,发票项目是根据工程性质出具的,并不影响申请人销售设备的真实性。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形式):13、申请人商标地址变更证明、使用图片;14、销售证据材料;15、作品登记证书;16、申请人公司简介;17、申请人主编的相关规程前言。

  申请人逾期于2024年1月17日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因为刻录问题等原因,承载证据的光盘出现证据缺漏的情况,申请人再次提交光盘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已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在市场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8、宣传证据材料。其余证据与其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及其逾期补充提交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13申请人商标地址变更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使用图片均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2、7、8为申请人抗震支架供应及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相关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18宣传证据材料中官网所显示相关文章时间均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前,宣传画册及宣传图片均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抗震支吊架安装及验收规程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标识。证据4、10、15为国力作品登记证书,未附作品图样,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16为申请人介绍,证据6、17申请人主编的相关规程前言,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9为申请人作为购买方购买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的相关发票,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11中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相关截图为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获奖信息,宣传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12设计图纸为申请人设计抗震支架商品的相关证据,其余宣传介绍图片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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