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得利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福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34026号“COMPAC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62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在康柏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我局提出的撤三案件(撤三申请号为20230000015155注册号为23734026)中,北京福龙科技有限公司曾委托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提交了官网截图、定制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及不干胶照片、销售订单表及发票、参展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奖项、品牌授权书、视频号及公众号截图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04月11日至2023年0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树脂复合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COMPACT WOOD”、“克姆伍德”的网络查询情况;
2、被申请人制作复审商标不干胶、宣传册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实物照片;
3、复审商标在建筑用木材上的使用;
4、销售清单及对应的发票;
5、中龙贝特(天津)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中龙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安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6、展会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及参展活动信息;
7、委托推广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及宣传效果;
8、成都、上海参展协议、发票、邀请函以及参展实景系列证据;
9、复审商标系列宣传物料定制合同、发票以及产品实物照;
10、2023年,不干胶的交易发票及交易记录;
11、2023年11月至12月的交易订单及发票;
12、2024年,宣传页的印刷制作合同、发票及效果展示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的证据未见原件或公证件,真实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树脂复合板;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树脂复合板;木地板;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销售订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Compact天然木纹树脂板、装饰板材等商品,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6、8、9参展材料、产品实物照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树脂复合板”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树脂复合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复审商品与“树脂复合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