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协和大健康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34810号“协和大健康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思路清晰、含义明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独立指引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3202号“协和”、第549319号“协和 XIEHE及图”、第4364242号“协和及图”、第20711572号“协和”、第888265号“协和及图”、第6697305号“协和及图”、第73559988号“协和”、第8902074号“北京协和医院 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 HOSPITAL及图”、第8902080号“北京协和医院 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 HOSPITAL 1921及图”、第22693048号“协和及图”、第12576996号“协和本草 XIEHEBENC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协和”,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名称全称构成,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在显著部分的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