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苏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72472号“仁义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5446号“仁义名”商标、第25508380号“仁义缘”商标、第34986204号“仁义春”商标、第24205675号“仁生尚品”商标、第8138054号“仁义台”商标、第75343462号“仁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产品图片、发票、检验报告、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