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得弹簧(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43575号“应得弹簧IND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4250号“得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40383号“IND SP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24129号“工业弹簧IND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已出具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0604号第35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08628号“名媛名妆LADIES MAKE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79447号“澳华达OW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96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同商标均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官网截图、纳税证明、申请人第6类“应得弹簧INDSPRING及图”商标注册证、商标共存协议、定制服装及PE袋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89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