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56953号“THE PROTEIN SEQUENCING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PROTEIN SEQUENCING COMPANY G1756953

阅读:163516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QUANTUM-SI INCORPORA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6953号“THE PROTEIN SEQUENCING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9、10以及42类商品和服…

  申请人:QUANTUM-SI INCORPORA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6953号“THE PROTEIN SEQUENCING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第9、10以及42类商品和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已经在第9、10以及42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10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互联网搜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差异明显,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且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所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0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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