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恒旺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生产浓香型大曲酒的国家名酒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40663723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9881489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4887157号“雙沟珍寶坊”商标、第4908077号“珍寶坊 SHUANG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人作为酒类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商标,但未进行合理的避让,在明知的情况下刻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经查,被异议人名下数量多达381枚,且有大量系抄袭、摹仿知名品牌而来,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其中有“黄小白”、“剐牌汉酒”、“字节跳动”、“字节飞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宣告无效,可见被异议人具有一贯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助长抢注、傍名牌的恶意注册行为的不良风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部分荣誉、关联关系证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洋河股份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年度报告、“双沟”商标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积极维权证明;
3、网络宣传情况;
4、类似在先裁定;
5、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情况、被摹仿品牌介绍;
6、打击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岳珍宝坊”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8646号、第40663723号“双沟珍宝坊”、第4908077号“珍宝坊 SHUANG GOU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08028号“南岳珍宝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是基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实际使用需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裁定及认定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先后在第9类、第11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黄小白”、“南岳山汉酒”、“剐牌汉酒”、“盖世苏”、“字节飞行”、“字节方舟”、“交心50年”、“交心贡酒”、“交心原瓶封藏”、“交心年份”等商标。上述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第9类、第11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黄小白”、“南岳山汉酒”、“剐牌汉酒”、“盖世苏”、“字节飞行”、“字节方舟”、“交心50年”、“交心贡酒”、“交心原瓶封藏”、“交心年份”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