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62830号“御芝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芝禾 67062830

阅读:6733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斛德源参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7062830号“御芝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且驰名的第5136889号“御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河北御芝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斛德源参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7062830号“御芝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且驰名的第5136889号“御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御芝禾”商标图样及信息;

  2、申请人“御芝林”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4、申请人御芝林牌商品及广告展示情况;

  5、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6、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展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不会产生混淆和误导公众,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42975号“御芝林”商标、第28567401号“御芝林”商标、第53624180号“御芝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证据。

  鉴于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故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御芝禾”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本文《关于第67062830号“御芝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芝禾 670628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9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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