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直真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53325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软盘;磁盘;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导航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825415号“图形”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58198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细微,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软盘;磁盘;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33259号“图形”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软盘;磁盘;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