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得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柏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55977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已注销,主体已经消亡,且并没有对名下的商标作出注销或转让,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合理配置商标资源等原则,争议商标应依法宣告无效。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图片、名片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顶灯;电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主体已经消亡,且并没有对名下的商标作出注销或转让,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合理配置商标资源等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企业注销不当然导致争议商标专用权灭失,虽本案审理时尚无争议商标移转信息,但不足以成为依照《商标法》第四条宣告争议商标自始无效的充分依据。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顶灯;电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