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75178号“苗姑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苗姑娘 33075178

阅读:75138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阳苗姑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尚百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晟(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33075178号“苗姑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73490号“苗姑娘”商标、第…

  申请人:贵阳苗姑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尚百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晟(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33075178号“苗姑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73490号“苗姑娘”商标、第72410739号“苗姑娘鸿运当头”商标、第69982361号“苗姑娘小白”商标、第68684239号“苗姑娘MIAOGUNIANG及图”商标、第68376284号“苗姑娘MIAOGUNIANG及图”商标、第68093822号“苗姑娘MIAOGUNIANG及图”商标、第67564903号“苗姑娘脆哨”商标、第67560803号“苗姑娘怪噜拌”商标、第66133060号“苗姑娘及图”商标、第57144828号“苗姑娘及图”商标、第57111161号“苗姑娘及图”商标、第51367821号“苗姑娘花溪牛”商标、第49823241号“苗姑娘下饭香”商标、第21227064号“苗姑娘MIAOGUNIANG及图”商标、第21226910号“苗姑娘及图”商标、第20739289号“苗姑娘拌饭香及图”商标、第20739501号“苗姑娘下饭香及图”商标、第7779575号“苗姑娘MIAOGUNIANG及图”商标、第5299843号“苗姑娘及图”商标、第4512429号“苗姑娘及图”商标、第1957988号“苗姑娘MIAOGUNIANG及图”商标、第1598901号“苗姑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关联产品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营业性质所经营范围与商标使用商品不符。争议商标将会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还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一系列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企业管理、品牌管理等,还包括商品销售等,与争议商标的适用有关联性。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存在会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已经被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产品图、检测报告、说明书等;

  3、宣传情况等;

  4、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苗丰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23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8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十四至二十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四至二十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十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四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四至二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并充分举证,且部分法律条款并非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造成误认,引起不良影响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理由缺乏对应的法律依据及充分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或缺乏法律依据,或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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