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东峻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0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字号“东峻”的“东”字拼音字母“D”独创的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已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应用在多个场景上。此外,申请人早于2010年年就在第7、12类申请过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80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4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3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5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6489号“居安瑞丰JUANRUI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图、呼叫、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荣誉和相关网络报道、第8162723号及第8162722号图形商标档案、申请商标设计来源凭证、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