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云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启度未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05430号“鑫云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50175号、第337055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灯;冷却装置和设备;空调用过滤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灯;冷却装置和设备;空调用过滤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