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湾非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72438号“EX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6425号“EXCELLETA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96256号“MAXEXC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31894号“X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1853号“科赛尔 EX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的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6月20日第1892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EXCELL”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发音、字母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工打包机;切割工具(手工具);剪切器(手动器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打包机;切割工具(手工具);剪切器(手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工打包机;切割工具(手工具);剪切器(手动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