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39419号“大成科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成科创及图 59639419

阅读:152576 2024-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大成互娱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成科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9639419号“大成科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文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

  申请人:中山市大成互娱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成科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9639419号“大成科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文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具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干洗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27日止,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大成科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用于其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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