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云香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58521277号“汤味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汤王”系列商标是申请人重要的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早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汤王”二字与申请人企业紧密相联,是广大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06991号“汤皇”商标、第4931747号“汤王”商标、第3206987号“汤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不以注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性,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公司生产规模的相关图片证明材料;3、申请人科研实力的相关图片证明;4、申请人历年来公司所获荣誉证书;5、中国调味品协会“芥末、鸡汁、牛肉汁”行业标准起草单位邀请函;6、申请人公司历年来打假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文书;7、申请人公司品牌历年来所获得荣誉证书;8、感谢信;9、申请人广告投入材料、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及代言人照片;10、“劲霸”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相关资料;11、在先裁定;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4月14日第183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粉、黄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汤味煌”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汤皇”、“汤王”、“汤霸”仅首字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