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68040号“朝阳律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5608号“重庆市朝阳中学 CHAOYANG MIDDLE SCHOOL OF CHONG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58899A号“朝阳义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71183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战略合作协议、活动赛事、媒体报道、白皮书、社会责任报告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朝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申请商标“朝阳律师”,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虽然包含“朝阳”,但整体上形成了有别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重要标识,经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朝阳律协简介、大事记、所获荣誉、活动赛事、宣传使用图片、媒体报道、战略合作协议、白皮书、社会责任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朝阳”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申请商标“朝阳律师”,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