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搜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飞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40968号“SOOP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0239号“SOP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37302号“SOOP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器袋(套)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手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手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