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46578号“足力健zuliji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足力健zulijian及图 19746578

阅读:41761 2024-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仁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6578号“足力健zul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538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荣仁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6578号“足力健zul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1538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围巾;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撤销阶段的证据,对其证据不予认可。通过申请人网络搜索并未查询到复审商标在“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书;

  2、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

  3、被授权方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发票等资料;

  4、被授权方与他人签订的订货确认单、销售协议、票据等资料;

  5、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抽检报告;

  6、被申请人线下店铺照片;

  7、被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资料、发票等。

  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字迹不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部分证据体现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在“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品牌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权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均为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或委托方,购买足力健老人鞋商品或委托他人加工“足力健”品牌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销售协议、采购合同以及票据等体现了“足力健”鞋及衣服等。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产品抽检报告,证据6店铺照片、证据7品牌宣传资料等均体现了“足力健”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虽然上述部分证据显示的是“足力健”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但应属于经营过程中的一种实际使用情形,且被申请人证据以及复审商标主要识别为“足力健”。故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服装;爬山鞋;鞋;游泳衣;睡衣;袜”商品上的注册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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