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江楠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11881号“江楠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54911号、第40572395号、第23045136号、第7921380号、第36509909号、第35586070号、第25761034号、第5179548号、第40555042号、第76044831号、第76216700号、第73685852号、第24352945号、第24346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十一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豆类饮料、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二、十三、十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虽引证商标十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