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闯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49133048号“闯王密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1952号“密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且还具有一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恶意,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投入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所获荣誉;“品鉴”品牌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摹仿品牌介绍;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