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浦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40238号“IPLOO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3759号“IPLOOKE”商标、第33052759号“IP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