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07319号“马记 三胖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40087号、第17074957号、第35764420号、第778436号、第16438227号、第34632529号、第54475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