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24260号“和睦家 UF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2161号、第39702179号、第3642162号、第4182138号、第4182287号、第25201196号、第25201200号、第25201204号、第25201208号、第39686124号、第480661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UFH”可单独作为一个既有词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UFH”查询截图、申请人网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审理中,但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营养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所包含的“UFH”在医学上指普通肝素,是一种天然的抗凝血物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