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32250号“ban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nq 25832250

阅读:59101 2024-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25832250号“ban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3564865号“明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25832250号“ban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3564865号“明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3049911号“Ben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明知“BenQ”系申请人驰名商标,企图“搭便车”,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公司荣誉证书、认证证书资料;

  2、媒体关于申请人公司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公司大事记、公益事业资料;

  4、申请人品牌介绍资料;

  5、申请人“BenQ”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明基”、“BenQ”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资料;

  7、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奖项资料;

  8、申请人“BenQ”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9、申请人“BenQ”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10、申请人2014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商标商品经销商名单、地域销售经营额统计资料;

  12、申请人商标商品市场销售行业排名资料;

  13、申请人“BenQ”商标商品图片、市场销售图片;

  14、申请人商标商品国内销售订货单、出口报关资料、市场销售合同;

  15、申请人商标商品市场销售发票资料;

  16、申请人商标商品商业推广资料、合同、广告发票;

  17、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band”系列产品在天猫和京东的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门铃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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