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57592号“兔兔上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兔兔上网 74357592

阅读:52026 2024-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冬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7592号“兔兔上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网络通信设备;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驳回,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73014号商标、第48539170号商…

  申请人:上海冬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7592号“兔兔上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网络通信设备;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驳回,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73014号商标、第485391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82093号、第420749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撤三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网络通信设备;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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