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胜芯动力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72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4489号、第163076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