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汇丰耐火烟道行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领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对第68551353号“安领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09822号“领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产品认证证书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扬声器;量具;无线电设备;电池;计算机;衡量器具;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闪光信号灯”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