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允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5032号“鑫汇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00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92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229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12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27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75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是申请人的独特创作,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22年11月13日止,引证商标六其专用权至2023年2月20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鉴于引证商标三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