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良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荣县顺发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64292号“SHUNFA 顺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121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25日至2023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饮用器皿”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与前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成套的烹饪锅;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杯;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非贵重金属牙签盒;食物保温容器;动物饲料槽”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荣获多项荣誉,申请人提交的线上线下宣传销售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复审商标前案撤销复审案件已对该商标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2、小红书、申请人企业微信、天猫商城店铺、阿里巴巴平台店铺、京东商城店铺的宣传销售截图、销售评价、网址链接;
3、参展图片、参展合同及发票;
4、印刷购销合同及银行付款回单、宣传画册截图;
5、广告图片;
6、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7、线下店铺图片、店铺宣传图片;
8、复审商标在先案件撤销复审决定书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申请人、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感谢信;网络宣传截图;销售发票;参展合同及参展图片;商品图片;宣传册及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销售合同;线下店铺图片、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申请人资质证书等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邮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东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名:潮安县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异议裁定公告复审商标于2010年11月2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杯;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非贵重金属牙签盒;食物保温容器;动物饲料槽”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非贵重金属牙签盒;食物保温容器;动物饲料槽”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小红书、天猫商城店铺宣传截图、宣传画册截图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实际宣传了标有复审商标的“闷烧杯壶、保温提壶、保温提锅、焖烧罐”等商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食物保温容器”核定商品上具有明显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注册人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闲置和浪费。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食物保温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非贵重金属牙签盒;动物饲料槽”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非贵重金属牙签盒;动物饲料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先撤销复审决定与本案案情不同,缺乏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物保温容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非贵重金属牙签盒;动物饲料槽”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