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贵莲
委托代理人:重庆至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鲜食品(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3061761号“百鲜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体现了指定商品的内容,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并非日常用语中的固定搭配,亦非核定商品领域常用的描述性词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被申请人建立明确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有恶意之嫌,严重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查询相关信息截图;在先决定书;产品图片;参展图片;所获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福州百鲜屋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3年3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撤销申请程序,现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一条。
一、本案争议商标“百鲜屋”并非固有搭配或常用表述,该文字组合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特点并无特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文字“百鲜屋”已成为其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非直接说明或描述商品的内容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