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69558号“FORM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665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声明、官网介绍、产品手册、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海关认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绝缘耐火材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169558号第17类“FORMEX”商标在“1.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合成橡胶;2.塑料板;3.电控透光塑料薄膜;4.橡胶榔头;5.非金属软管;6.石棉防火幕;7.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8.封拉线(卷烟)”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216955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核定商品上持续、广泛地使用复审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2、电商平台1688销售页面;
3、爱采购销售页面;
4、百度知道页面消费者问答记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5、商标使用声明;
6、企业登记信息页面;
7、品牌网站、品牌产品手册、产品样品照片;
8、企业荣誉照片;
9、采购订单、商业发票、海关认证等商业文件及对应翻译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由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持续和广泛的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在先裁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2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7月12日至2023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合成橡胶;2.塑料板;3.电控透光塑料薄膜;4.橡胶榔头;5.非金属软管;6.石棉防火幕;7.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8.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7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证据5、6、8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9部分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或部分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合成橡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合成橡胶;2.塑料板;3.电控透光塑料薄膜;4.橡胶榔头;5.非金属软管;6.石棉防火幕;7.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8.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