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24584号“GRANDHON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ANDHONOUR 60824584

阅读:80311 2024-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高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60824584号“GRANDHON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660948号“HONOR LIVEOS”商标、第5…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高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60824584号“GRANDHON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660948号“HONOR LIVEOS”商标、第58380801号“HiHONOR”商标、第52762472号“MY HONOR”商标、第45141405号“HONOR CHOICE”商标、第38573578号“HONOR YOYO”商标、第37164587号“HONOR METOP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其余为证据目录):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的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3、申请人的销售信息;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信息;5、申请人及其“荣耀 HONOR”品牌所获荣誉;6、申请人的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2、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4、被申请人的专利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增加了第37490701号“HONOR”商标、第44191727号“HON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作为引证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9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3年4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在注册阶段经分割,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气象信息、质量检测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七、八为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新增加的引证商标,且上述引证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该部分内容未进行证据再交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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