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塔克远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耀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23483号“STAR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99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陆地车辆传动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辆底盘;陆地车辆传动链;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牵引机;车辆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牵引机、摩托车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商标档案;2、商品及其包装照片;3、数份采购合同及发票;4、收货确认书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除包含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还包括合同编号为YT-QF-1 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牵引机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0年3月14日第1207期《商标公告》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辆底盘;陆地车辆传动链;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摩托车”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与福州阳光正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福州阳光正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售STARKE“摩托车链条”,且有对应发票佐证实际履行。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摩托车链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摩托车链条”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商品上的使用,因“陆地车辆传动链”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辆底盘;气囊(机动车安全装置);摩托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