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冠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瞳夥(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53840447号“ENV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NVIE”品牌经过申请人的悉心经营、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曾经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后将该经营项目删除,具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商标注册之主观故意。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多件商标是模仿抢注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第42697369号“EN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没有实质性差别,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在先多件案例已经突破区分表认定商品和服务间的类似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株式会社ANW日本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品在实体店的照片;
3、申请人商品在京东、天猫平台上的截图;
4、申请人商品在抖音、微博、小红书上的截图;
5、申请人推广明细账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与引证商标本身及产品上均不构成近似,包含“ENVIE”成功注册的商标居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答辩人仅是因为不懂“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的含义,所以才在申请执照的时候本着能加就加的想法,并不是从事该行业。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并经过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31年9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经营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枚商标,其名下“绮芙莉 GIVRE”、“LILM00N”、“SEED”、“露视清”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