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浩睿致远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利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54265975号“浩枫致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浩睿致远”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品牌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品质量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经查询,被申请人“万利”所经营的是一家健身服务机构,并不从事广告宣传等服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商标设计订单交易截图;
2、申请人在微信平台、勉县人力资源网的企业信息截图;
3、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设计订单交易截图、企业信息截图、劳动合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浩睿致远”作为字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