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53845号“纽曼斯智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纽曼斯智优 17253845

阅读:108649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斌 委托代理人:上海章简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17253845号“纽曼斯智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21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评审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斌

  委托代理人:上海章简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17253845号“纽曼斯智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21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评审号为20230000016738。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亦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21号决定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评审号为20230000017248,我局均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本案及在先案件(申请号为20210000007885)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4月14日至2023年04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食用海藻提取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食用燕窝;2.鱼制食品;3.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4.蛋;5.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6.牛奶制品;7.奶粉;8.食用油脂;9.明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授权的经销商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食用油脂;明胶”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先案件中已作出维持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继续有效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证明了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并扩大地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配料表;2、在先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本案及在先案件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3、百度搜索“纽曼斯智优”结果页面;4、展会照片;5、CBME官方报刊对纽曼斯智优商品的报道;6、CBME官方网站CBMEAWARDS获奖名单对纽曼斯智优商品的展示;7、纽曼斯智优总经销授权书;8、纽曼斯智优新品生产合同及实物图片;9、CBME官方平台云采宝销售的纽曼斯智优商品;10、中国科学家论坛关于纽曼斯智优脑营养素产品临床解决方案的专题演讲截图;11、委托加工协议;12、纽曼斯旗舰店授权书;13、代销协议、产品照片及销售小票;14、销售发票;15、新浪微博、抖音、小红书、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宣传资料;16、相关平台的直播截图;17、宣传推广视频、图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先案件及本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DHA藻油凝胶糖果、蘑菇维生素D油脂凝胶糖果与食用油脂、明胶等核定商品在功能、消费目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和预期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相同食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产品证据均不属于指定商品。申请人提供的多数证据真实性存疑,并且缺乏关联性。复审阶段提供的在先决定书不能成为本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百度搜索截图;2、微信公众号相关搜索页面。

  鉴于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评审20230000016738号撤销复审案)与被申请人提起的评审20230000017248号撤销复审案均为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21号决定的复审申请,待论证的焦点与事实一致,均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燕窝”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我局对该两案并案审理。另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3、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2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8日在第29类“食用燕窝;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脂;明胶;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燕窝”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9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5、6、10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7、1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证据8、11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13至17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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