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市古文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瑞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多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5904615号“古文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2118号“文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授权书及许可备案通知书;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茶馆;餐馆预订;餐厅服务;外卖餐馆;备办室外宴席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本案申请人独占使用并可以提出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对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古文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文楼”,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明确的理由及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