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小华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62421号“XH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98777号、第14121222号、第50728232号、第70765722号、第73815720号、第35744293号、第11284289号、第72790257号、第43247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英文“XHY”,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