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百齿泰(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亚慢
申请人因第38546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099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0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从未停止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产品手册、产品图片及包装、产品合格证;
2.销售合同及票据;
3.宣传图片;
4.荣誉证明;
5.市场占有率说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登德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刀、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0年1月核准变更为百齿泰(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0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生产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牙科种植体系统,产品手册、产品图片、合格证、宣传图片等亦可佐证其确有真实使用行为。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