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艳玲
委托代理人:温州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42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67995号、第75295098号、第74844581号、第63153657号、第63128359号、第647468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其余引证商标在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其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其余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其余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