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86551号“綦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綦龙 65286551

阅读:135868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欧特蓝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5286551号“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欧特蓝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5286551号“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BOLON”商标在眼镜及其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暴龙”、“BOLON”中英文商标经多年配套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致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OLON”驰名商标及译音中文注册商标“暴龙”在眼镜及其相关商品上的摹仿与复制,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形象以及市场销售都会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商标行政裁定书;

  2、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广告投放证明;百度平台投放证明;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申请人企业简介;

  6、中国眼镜协会排行证明;

  7、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其他与“暴龙”、“BOLON”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眼镜片;太阳镜;眼镜和太阳镜用盒;老花镜;偏光眼镜;眼镜和太阳镜用链;眼镜框和太阳镜框;光学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綦龙”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暴龙”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明确的理由或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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