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16367号“CANB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ANBO 33516367

阅读:168913 2024-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28455号《关于第33516367号“CANB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89…

  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28455号《关于第33516367号“CANB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89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知名度相关证据显示商标标志为“康宝”、“CANBO康宝”,与第5085627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ANBO”商标与“康宝”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能够延及其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小数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433715号“Cenbo”商标、第4069504号“Canbo”商标、第5089140号“Cambo”商标、第7866342号“Canbo”商标、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3654087号“Canbo康宝”商标、第7866344号“Canbo康宝”商标、第4069503号“Canbo康宝”商标、第1918517号“CAMBO及图”商标、第7866343号“Canbo康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及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367355号、第7866341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的“canbo康宝”、“canb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虽然其在先注册的“康宝”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CANBO”商标与“康宝”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能够延及其知名度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小数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其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以及上述关系以外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且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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