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14466号“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SA 64914466

阅读:129742 2024-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64914466号“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陶瓷企业,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64914466号“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陶瓷企业,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120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77255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2025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10394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09351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较高,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而注册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批复、法院判决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碱土金属;酸;碱;二氧化锰;矾土;醋酸酐;醋酸盐(化学品);苯;酒精;醚;苯酚;联氨;丙酮;醛;酯;工业淀粉酶;表面活性剂;工业用过氧化氢;蒸馏水;硅胶;科学用放射性元素;纺织工业用上浆料;混凝土用凝结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除颜料外的制造搪瓷用化学品;蓄电池用防泡沫溶液;气体净化剂;铸造制模用制剂;水软化剂;防水垢剂;制漆用化学品;橡胶保护剂;钻探泥浆;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胶溶剂;动物炭;耐酸化学物质;活性炭;制颜料用化学品;化学冷凝制剂;油石灰(油灰);生物化学催化剂;蛋白纸;增塑剂;海藻(肥料);灭火合成物;金属退火剂;助焊剂;皮革翻新用化学品;木浆”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59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类硅酸铝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碱土金属、矾土、科学用放射性元素、纺织工业用上浆料、混凝土用凝结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除颜料外的制造搪瓷用化学品、蓄电池用防泡沫溶液、气体净化剂、铸造制模用制剂、水软化剂、防水垢剂、制漆用化学品、橡胶保护剂;钻探泥浆、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胶溶剂、动物炭、耐酸化学物质、活性炭、制颜料用化学品、化学冷凝制剂、油石灰(油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硅酸铝、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硅、重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冰(二氧化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碱土金属、矾土、科学用放射性元素、纺织工业用上浆料、混凝土用凝结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除颜料外的制造搪瓷用化学品、蓄电池用防泡沫溶液、气体净化剂、铸造制模用制剂、水软化剂、防水垢剂、制漆用化学品、橡胶保护剂;钻探泥浆、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胶溶剂、动物炭、耐酸化学物质、活性炭、制颜料用化学品、化学冷凝制剂、油石灰(油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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