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59926号“唐厨北家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唐厨北家姓 56959926

阅读:132105 2024-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北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国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中意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56959926号“唐厨北家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72251号“北家姓BEIJI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甘肃北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国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中意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56959926号“唐厨北家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72251号“北家姓BEIJI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北家姓”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2015年就成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甘肃北家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多家直营店的合伙人,并于2018年9月、2021年10月先后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北家姓转转小火锅加盟合同,成为加盟店负责人。被申请人在知悉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仍在加盟期间在第35、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含有“北家姓”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股权代持协议;

  3、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存在特定关系证明文件;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办公场所、加工厂照片、员工活动照片;

  6、荣誉证明;

  7、申请人关联公司公益活动照片;

  8、合同、发票、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平台截图;

  9、店铺照片;

  10、外观专利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北家姓”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畴。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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