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柄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73006号“甜小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016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72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类似的“蜂蜜”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糖;谷类制品;膨化锅巴商品上已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极为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